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

2024-05-18 19:48

1.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三章 物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接物业服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诚信记录。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聘请从事物业服务,应当与聘请方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物业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三)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范围、收益分配比例;
    (四)公共绿化的养护和公共区域的保洁;
    (五)公共秩序的维护、车辆停放的管理和安全防范的措施;
    (六)物业服务的质量标准和收费方式、标准;
    (七)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使用、维修和管理;
    (八)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九)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十)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十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二)合同期限;
    (十三)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其他事项。
     自治区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实施物业服务;
    (二)在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三)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实际情况提供所需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等各项管理制度,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四)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发现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维修;
    (五)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和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收支情况,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账册;
    (六)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七)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物业服务:
    (一)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二)物业服务合同解除;
    (三)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终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告知义务;合同未约定告知期限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告知。
    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十日内,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应当办理下列交接事宜:
    (一)移交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全部物业档案;
    (二)移交物业服务中形成的物业服务档案;
    (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共有的其他房屋、场地和财物;
    (四)移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五)清算预收、代收和欠收的有关费用;
    (六)其他交接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业主大会未及时选聘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临时聘请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规划用途;
    (二)擅自许可或者默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
    (三)擅自设置营业摊点;
    (四)收取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费用;
    (五)擅自许可或者默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独家经营并收取费用;
    (六)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七)擅自提高公共车位停车费标准;
    (八)其他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诚信教育,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物业投诉处理和日常检查等情况,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物业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建筑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由县级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共同划定。
    建设项目已经按照规划分割成两个以上独立院落或者封闭区域的,在明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和不影响使用功能的情况下,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影响消防通道、避难场所、燃气使用安全、楼宇通道、电梯使用以及共用设施设备共有功能的,不得分割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十三条商品房的建设单位在办理销售手续前,应当持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资料,向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以图文形式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买受人明示并作为销售合同的附件。明示的内容包括: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二)地上地下物业共用部位名称、位置和面积;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化的面积和位置;
    (四)公共车位数量和位置;
    (五)地下室、底层架空层面积及其权属;
    (六)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七)共用设施设备名称及其权属;
    (八)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报建图中明确标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并纳入建设计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且不少于八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使用的房屋,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简单装修等使用条件。
    第三十五条商品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并制定临时管理规约。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经县级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六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县级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与买受人签订物业销售合同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销售合同的附件。买受人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七条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保修联系电话和地址。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第三十八条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物业交付使用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自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和买受人按照物业销售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交付使用时,除物业销售合同另有约定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临时管理规约至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时终止。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在与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一并移交下列物业档案资料:
    (一)建设项目的各种批准文件;
    (二)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三)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四)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五)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六)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清单;
    (七)其他相关资料。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九十日内,将前款规定的物业档案资料报县级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向业主交付物业前,应当给物业服务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安装独立的水、电等计量装置。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预售或者现售房屋时一并公布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库和车位的数量、售价。
    建设单位用于销售的车库、车位,应当与房屋同步销售,并在销售前办理车库、车位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但按照规划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场地设置的车库、车位除外。
    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销售、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
    车库、车位数量等于或者少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套数时,建设单位不得将车库、车位转让或者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人。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房产登记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和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告知投诉人。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通过联席会议等方式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县级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召集,价格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等的代表参加。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问题;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变更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纠纷、突发事件;- 9 -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收费争议问题;
    (五)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六)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重大事项。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

2.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2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互之间的物业纠纷。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五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业主包括:

  (一)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三)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人。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第十条 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应当包括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下列资料:

  (一)业主房屋所有权权属清册;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三)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合格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证明;

  (四)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已交付专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要求。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书面要求后,应当及时告知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3.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介绍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经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修订。该《条例》分总则,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物业的管理,物业的使用,物业的维护,法律责任,附则8章64条,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介绍

4.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互之间的物业纠纷。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五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业主包括:
  (一)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三)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人。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第十条 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应当包括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下列资料:
  (一)业主房屋所有权权属清册;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三)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合格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证明;
  (四)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已交付专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要求。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书面要求后,应当及时告知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5.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和保持整洁、文明、安全、舒适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管理并提供相应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第四条 新建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其他物业,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第五条 物业管理实行专业管理服务与政府、社会、业主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业主管理组织第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用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的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
  (二)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三)遵守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管理制度和规定;
  (四)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维修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八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成立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使用人代表列席。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是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
  规模较大的物业可以划分若干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的相关情况划定。第九条 物业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召集和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第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二)制订和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办事规则;
  (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一条 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及会议作出决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业主投票权数按照业主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计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对业主投票权数可以约定附加条件。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召集。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办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交办具体事务的机构。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最少为五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两年,可以连选连任。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办事规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修正)

6.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5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11月30日(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订)

7.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及会议做出决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办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交办具体事务的机构。”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删去该条第二款。四、第二十一条中的“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业主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物业设计用途的,业主应当征得相邻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书面同意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除因特殊情况并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和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六、删去第四十九条。七、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8.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和保持整洁、文明、安全、舒适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管理并提供相应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第四条 新建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其他物业,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第五条 物业管理实行专业管理服务与政府、社会、业主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业主管理组织第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同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的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
  (二)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三)遵守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管理制度和规定;
  (四)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维修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八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成立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使用人代表列席。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是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
  规模较大的物业可以划分若干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相关情况划定。第九条 物业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召集和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第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二)制订和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办事规则;
  (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一条 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有全部投票权数过半数票数同意才能通过。决定通过后应当予以公布。
  业主投票权数按照业主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计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对业主投票权数可以约定附加条件。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召集。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办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交办的具体事务的机构。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最少为五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两年,可以连选连任。